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
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
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
    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
    月底前轉發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
    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公務人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
    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
    個營業日發放。
二、公務人員資遣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
    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
    遣人員資遣給與。
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
    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
    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
    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
個營業日發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申
    請退休、資遣給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金等案件審定權責及給
    與之發放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給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案之
    審定與通知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撥付作業程序及發
    放期程。審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儲金係採信託方式保管,相關退
    撫給與撥付時,個人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尚須辦理申購及贖回,爰須配
    合受託金融機構之作業時程始能辦理撥付。另退休人員得自行於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變更月退休金之撥付週期(原始預設為
    按月),次期以後將依退休人員選擇之按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
    營業日發放,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方
    式(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
    專戶賸餘金額之發給事宜。至於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規定之方式(保險年金)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無論係
    依契約規定由遺族繼續領取或發給遺族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等,均
    由原投保年金保險之保險業於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或保險契約審認
    請領資格後逕行發給,爰不再另行規範。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一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
    年金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
    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
    撫給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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