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小
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
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
適用加成減除:
一、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二、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規定期
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自修正發布之日起算六個月
內,依前項規定,向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逾期申請
者,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
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將有限合夥納入中小企業範疇,爰酌作文字
修正,並考量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者,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向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核定加成減除數額,始得適用租稅優惠,爰參考公司前
瞻創新研究發展及先進製程設備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後段明定未履行填報義務之失權效果,
以資明確。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刪除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達一定
投資額之要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至第一款至第三款。
(四)為使納稅義務明確,俾利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明定應檢附
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五款文字,並移列至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文字後移列至第三項。
三、考量本項租稅優惠溯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分非曆年制之
中小企業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年度涵蓋一百
十三年部分期間,例如會計年度採四月制之中小企業,其一百十二年
年度會計期間為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應
於一百十三年八月辦理結算申報,於本辦法發布後,倘其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增僱員工符合本項租稅優惠之適用要件,應
得申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之過渡期間申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文字後移列至第四項,明定申報資料有疏漏,經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但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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