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援
引項次。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層員工: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六十五歲以上部分
    工時員工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
    定金額,且與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
    方式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每年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辦法用詞,爰明定第一項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明定基層員工定義。
          另考量政府推動高齡者就業促進措施包含部分時間工作模式,
          協助中小企業聘僱多元人才,並反映高齡者就業實況,爰將六
          十五歲以上部分工時員工納入;又為鼓勵企業提供長期、穩定
          性之就業機會,爰明定本款基層員工應為與中小企業簽訂不定
          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第二款明定經常性薪資定義。
三、為酌定每年公告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部分工時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及按日(時)計酬薪資範疇,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排除僅從事監督或僅單純傳達
    、指揮協調職務之主管及監督人員類別,以其餘類別人員當中平均經
    常性薪資最高者為認定基準,以符合本辦法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基層員
    工之目的,並確保適用本辦法之薪資費用適用範疇契合國內薪資成長
    幅度,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
工者,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增僱該等員工所
支付薪資金額,加成百分之一百自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本條,並刪除第三項。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
    事業。
二、當年度增僱二人以上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
    。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或二十四歲以下部分工時員
    工轉全時工時者,視為增僱。
三、當年度增僱符合前款規定員工後之月平均基層員工數,較前一會計年
    度月平均基層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四、當年度不包括適用第二款規定之員工薪資金額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
    高於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應
    將其薪資給付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整體薪
    資給付總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五、增僱本國籍基層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
    之最低工資。
中小企業設立登記當年度增僱員工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中小企業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因併購而有轉出或轉入員工情形,於計算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基層員工數及第四款規定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被分割
或被收購公司應排除因併購而轉出之員工人數及其薪資給付總額;合併後
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應併計因併購而轉
入之員工人數及其薪資給付總額。
第一項第四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括非本國籍員工及定期契約員工薪資給付
額之部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最低工資,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刪除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相關
          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一款。又依商業登記法
          辦理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已無須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爰刪除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規定,並
          配合刪除但書規定。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理由同第三條,後段
          移列至第二款,並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適用
          員工範圍,明定適用要件為增僱二人以上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
          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又為鼓勵企業將部分工時員工轉
          為全時工時員工,於後段增訂二十四歲以下部分工時轉全時工
          時員工者,視為增僱。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配合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化為以基層員工數比較,又考量企
          業可能於年度中增僱員工,為避免僅以當年度增僱前後之員工
          數比較,可能產生當年度先解聘再增僱員工,致當年度增僱後
          員工數較增僱前雖增加二人以上,但較前一年度減少情形,爰
          修正為當年度增僱符合前款規定員工後之月平均基層員工數較
          前一會計年度增加二人;又前款後段已明定以書面約定定期契
          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視為增僱員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明定提高整體薪
          資給付總額之計算方式,為利中小企業申請適用,現行條文有
          關提高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之適用要件,簡化為以當年度不
          包括適用第二款規定之員工薪資金額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
          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
    (七)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僱員工對象、基本工資用
          詞為最低工資,並移列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援引款次。
三、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至第四項之計算規定。
四、為利參與併購之企業適用,使併購而轉出員工或轉入員工,於適用第
    一項第三款基層員工數及第四款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比較時,不致受併
    購移出員工或受讓員工之影響,爰明定參與併購公司之基層員工數及
    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之計算基礎,被分割或被收購公司應排除因併購而
    移出員工部分,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
    購公司應併計因併購而轉入員工,爰增訂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刪除部分工時不得計入經常僱
    用員工數之規定,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規定,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須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為配合最低工資實施前仍適用基本工資
    之過渡期間,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最低工資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
    本工資計算,爰增訂第五項。
七、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
    納稅捐情事。
四、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五、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
    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
六、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
    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修正序文援引項次。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業已就基層員工排除定期契約員工適用
          ,並納入六十五歲以上部分工時員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至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人力派遣服務業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租稅
          優惠之規定,原係考量派遣勞工無穩定之工作保障,不符增加
          國內實質就業機會,惟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已適度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四款規定,將人力派遣服務業納入適用。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至第四款,並考量因併購而轉入之員工非
          屬增僱員工,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參與併購公司增
          僱員工人數比較計算規定,爰刪除本款前段有關收購他企業之
          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排除適用本租稅優惠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八款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小
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
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
適用加成減除:
一、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二、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規定期
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自修正發布之日起算六個月
內,依前項規定,向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逾期申請
者,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
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將有限合夥納入中小企業範疇,爰酌作文字
          修正,並考量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者,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向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核定加成減除數額,始得適用租稅優惠,爰參考公司前
          瞻創新研究發展及先進製程設備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後段明定未履行填報義務之失權效果,
          以資明確。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刪除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達一定
          投資額之要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至第一款至第三款。
    (四)為使納稅義務明確,俾利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明定應檢附
          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五款文字,並移列至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文字後移列至第三項。
三、考量本項租稅優惠溯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分非曆年制之
    中小企業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年度涵蓋一百
    十三年部分期間,例如會計年度採四月制之中小企業,其一百十二年
    年度會計期間為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應
    於一百十三年八月辦理結算申報,於本辦法發布後,倘其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增僱員工符合本項租稅優惠之適用要件,應
    得申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之過渡期間申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文字後移列至第四項,明定申報資料有疏漏,經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但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不予受理。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適用加成減除優
惠之薪資費用支出應扣除政府補助款,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
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修正第一項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
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
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小企業涉及虛報情事之處罰規定。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期間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