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育署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育署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育署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
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育署指派,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
    役期之集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委會」修正
    為「體育署」。
二、為配合運動訓練中心行政法人化,並更名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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