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辦法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前二條
規定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三年內,將
其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
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
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
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者,不在
此限。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實質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申報
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之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
者,應依所得稅法有關短漏稅額規定處罰及依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並追回
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為防杜套利並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
    事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
    備或技術如於一定期限內發生轉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
    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情事,應就全部或變更使用部分(如屬部分實質
    投資項目變更原使用目的,僅就該變更原使用目的之投資項目部分)
    ,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惟為利公司進行合併、分割
    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於但書規定渠等
    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者,不受上開
    轉讓等情形之限制。
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租賃為業或主要營業活動之一係以資產營業租
    賃獲取租金收入者,其購置資產後從事出租行為係供其本業或附屬業
    務之營業用目的,非屬將投資項目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
    業用情形,爰租賃業之營業租賃尚無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以
    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予承租人,實質係出售,仍應依第一項本文規定辦
    理。
三、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涉及虛報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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