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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因經營本業或
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
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範圍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
    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
    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
    資本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
    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
    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
    標權、設計或模型、秘密方法、營業秘密、專用技術、各種特許權利
    之資本支出。
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
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依本條
    例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實質投資範圍,不包括未能提升產業經濟動能之土
    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
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一百零七年
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投資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該支出
包含建築物興建過程支付各期工程款或分期支付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
價款。
前項投資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指下列支出減除政
府補助款後之餘額:
一、興建建築物,其興建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建築至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購置建築物,其購置成本,
    包括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
    用。
二、購置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其購置成本,指取得該機器、設備或技術之
    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如保險費
    、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以自製之機器、設備提
    供自用,按生產該機器、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
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當年度盈餘投資符合前二項實際支出金
額之合計數,達第一項規定之金額時,該實際支出金額始得列為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日
之認定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
          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
          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
          期為準。其屬分期興建者,以各分期興建完竣驗收日期為準。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
    以交貨日為準;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者,以各分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
    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
    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
    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於次年起三
    年內投資達一定金額之金額標準,並定明該一定金額包含建築物興建
    過程支付各期工程款或分期支付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價款。
二、第二項規定實質投資之實際支出金額認定方式,該投資項目倘受有政
    府補助之部分,因未實際支出,應按減除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支出金額
    認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當年度盈餘實質投資之實際支出金
    額,應在規定年限內支出達第一項規定標準,始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明定投
    資日之認定方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依所得稅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前,已依前條規定以當年度
盈餘實際支出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
術,且達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者,該實際支出金額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並檢附下列投資證明文件,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其投資金額:
一、興建或購置之契約書影本、財產目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或收據等
    原始憑證影本、交貨驗收完成相關證明、付款證明。其為興建建築物
    者,應另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使用執照或驗收相關證明;自製軟硬
    體設備者,應另檢附成本明細表、轉供自用帳載紀錄或相關證明。
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實質投資金額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
    目,並規範其應檢附之投資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報表格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依所得稅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第三條規定完成以
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且該投資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者,應於完
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該實際支
出金額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格式申
報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完成之投資,
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並以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最後一
筆投資日為完成投資之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完成投資者,
    應於完成投資日起一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檢
    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
    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二、第二項規定最後完成投資日期之認定方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辦法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前二條
規定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三年內,將
其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
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
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
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者,不在
此限。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實質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申報
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之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
者,應依所得稅法有關短漏稅額規定處罰及依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並追回
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為防杜套利並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
    事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
    備或技術如於一定期限內發生轉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
    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情事,應就全部或變更使用部分(如屬部分實質
    投資項目變更原使用目的,僅就該變更原使用目的之投資項目部分)
    ,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惟為利公司進行合併、分割
    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於但書規定渠等
    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者,不受上開
    轉讓等情形之限制。
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租賃為業或主要營業活動之一係以資產營業租
    賃獲取租金收入者,其購置資產後從事出租行為係供其本業或附屬業
    務之營業用目的,非屬將投資項目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
    業用情形,爰租賃業之營業租賃尚無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以
    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予承租人,實質係出售,仍應依第一項本文規定辦
    理。
三、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涉及虛報之處罰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