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條文關聯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教師、職工、學生家長及學生
之身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所稱「性別
    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
    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爰明定委員積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倘所聘委員包括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
    表及學生代表,其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俾
    能提供實務工作意見,以訂定符合實務需求之性別平等教育決策及推
    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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