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132800482A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2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依
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
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
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
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爰
訂定「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共
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任務。(第二條)
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第三條)
三、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召開會議之頻率及得否代理出席之規定
    。(第四條)
四、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及決議之人數。(第五條
    )
五、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積極資格。(第六條)
六、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消極資格。(第七條)
七、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採任期制,及其任期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八條)
八、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第九條)
九、學校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第十條
    )
十、明定過渡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