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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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
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
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
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學校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相關準則,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
依據。

學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
    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
    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
    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
    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
    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爰為明示本法規定之本會任務,引用本法第六條規定明列之,俾健全
    委員會運作。
二、本會係任務編組,有關各款事項,得由常設之業務單位本權責辦理。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
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
家學者為委員。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
    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
    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明定本會之組織。
二、所稱教師,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包括留職停薪之教師。
    所稱學生,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包括休學生。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或所聘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
    開會一次,明定本會召開會議時間。學校得依需求及校內規定,加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
二、第二項考量委員身分專屬性及正當性,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由
    他人代理。惟考量學校各類會議皆有代理需求,倘不得代理,則對學
    校現場實務運作衝擊過大,故但書明定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或
    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
    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以符
    合代理正當性。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
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第十九
條(主席之表決權)第二項: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
;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第六
十六條第二項:「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
為可決。」並為利召開會議,考量實務運作之需求,出席人數宜稍降低,
故明定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所稱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係指主席尚未投票,
而可否同數,經主席投票後,決定是否達過半數之決議門檻;若主席與出
席委員同時投票者,則視投票結果是否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門檻。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教師、職工、學生家長及學生
之身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所稱「性別
    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
    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爰明定委員積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倘所聘委員包括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
    表及學生代表,其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俾
    能提供實務工作意見,以訂定符合實務需求之性別平等教育決策及推
    動策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
,由學校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
    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學校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
平等之行為」,爰明定委員消極資格,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有違反刑法第十六章、第二十八章之一者,應依本條規定程
    序解聘。
二、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括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性
    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三、第三款,鑒於本會為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之重要諮詢組織,本
    會委員自應有較高之性別平等意識要求,爰明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
    、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學校查證屬實
    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採任期制;其任期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各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實務運作及需求差異甚大,故學校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任期,由學校依本位原則及需求定之。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二、所定專人處理,包括指定人員辦理本會庶務及幕僚工作,籌備召開本
    會會議、執行或列管本會決議事項,及其他與本會相關之業務。

學校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相關規定。
二、本條規定得由學校於不違反本準則之前提下,依需求自行訂定本會之
    相關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
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立法理由〕
為避免本準則施行後,因學校行政作業不及重聘本會委員,造成學校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不適法,爰明定於本準則施行前,已聘任且符合本
法所定資格之委員,得予續任之過渡條文。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九條至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訂定本準則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