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 ,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 前項服務於教保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 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延長照顧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 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