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條文關聯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
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
〔立法理由〕
一、因現行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無法於到場後立即採驗,仍須於通
    知四小時後才能接受採驗尿液,且於該四小時期間內受檢人可能行蹤
    不明,難以確認受檢人能依時接受採驗尿液,爰為達不定期檢驗之目
    的,修正第一項規定,刪除「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