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
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
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復學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
品嫌疑者,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及國防部所
屬軍事監獄、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入伍人員之實際作業現況,入伍檢驗包含入伍訓練前、後密接之
一段時間,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配合學生復學樣態包括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之復學,且為避免過
度擴及全體復學學生,宜限於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爰修正
第六款規定。
三、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矯正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
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
關,及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軍事監獄、軍事看守
所,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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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
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將「在監(院、所)檢驗」修正為「在
監(院、所、校)檢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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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
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
、校)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
十。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將第一項之「在監(院、所)檢驗
」修正為「在監(院、所、校)檢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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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
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
〔立法理由〕 一、因現行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無法於到場後立即採驗,仍須於通
知四小時後才能接受採驗尿液,且於該四小時期間內受檢人可能行蹤
不明,難以確認受檢人能依時接受採驗尿液,爰為達不定期檢驗之目
的,修正第一項規定,刪除「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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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
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
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立法理由〕 一、鑒於現行規定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措施,但因缺乏明確之執行方式以供遵循,致各主管機關執行不易
或無所適從,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
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之明確執行方式,修正現行
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規定。至拘束受檢人身體採
驗尿液之執行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仍應先依職權為適當之
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施均無法完成採驗尿液時,於必要時始得拘束
身體行之。另主管機關如執行上遇有困難,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規定,請求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以維護未成年兒童或少年之權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適
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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