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款土地使用計畫應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土地規劃,且符合
下列規定:
一、申請範圍土地與相鄰農業用地應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但相鄰之農業
用地為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廠地範圍,於相鄰處得免留設: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一點五公尺
且面積不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依審
議規範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必要時得使用毗連土地至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土地規劃為隔離
綠帶,視同廠地面積納入申請範圍,其使用地編定方式如下: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依審議規範規定辦理。
三、申請範圍土地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者,與相鄰農業用地限以隔離綠帶
規劃,其使用地編定別、寬度及面積依前二款之規定。
四、生產事業為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低污染認定基準之產業類別及
主要產品,或增加、變更為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限。
五、用地計畫書規劃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規定變更農業用地作為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
者,應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以避免影響周邊農業生產環境,說明如
下:
(一)倘相鄰農地為不同特定工廠登記之廠地,考量二廠地已實際作
為工廠,業無因農業使用需隔離之必要,爰於第一款但書規定
相鄰處得免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第一目係參照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
點第十點規定,爰規定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應予留設之隔離綠
帶或設施寬度及面積。
(三)第二目規定,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檢討隔離綠
帶或設施留設時,依審議規範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規定係基於用地之規劃與周邊農業使用性質不同,且為避免影
響周邊農業生產環境,達到一定隔離效果之考量,必要時得使用廠地
範圍外與原廠地相連接寬度一點五公尺範圍以內之毗連土地,限作為
隔離綠帶,視同廠地面積納入申請範圍,使用地編定方式說明如下: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於
計畫核定後,應依據計畫管制由申請人自行管理維護,申請人
辦理工廠登記時,應將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納
入廠地登記面積,爰為第一目規定。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應依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
規定,提出開發計畫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依審議規範檢討
,使用地編定方式於審議規範另有規定,遂應從其規定,爰為
第二目規定。
三、第三款規定,農產業群聚地區其劃設目的係為保護適合耕作之農地,
為與鄰接農業用地達到良好之隔離效果,爰規定申請範圍土地位於農
產業群聚地區者,與相鄰農業用地間限以隔離綠帶規劃,即不得規劃
為隔離設施。隔離綠帶之使用地編定別、應留設之寬度及面積依照前
二款之規定。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申
請工廠登記」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
定前項登記時,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之規定。考量少部分曾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工廠,因法規修正致屬現
行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別或除外製程者,須依特登辦法第
十九條規定,經專案認定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該等業者應於用地計
畫階段規劃將行業別及主要產品調整為符合現行低污染認定基準之規
定,始得辦理工廠登記,爰於第四款明定其提出之土地使用計畫應以
符合低污染認定基準之行業別或產品為規劃。
五、第五款參照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之規定,明定特定工廠土地變更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並規定該用地之容積率。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