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評估階段之獎勵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執行設置階段之獎勵額度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且須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獎勵額度總和不得超過總設置
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儲能設備獎勵額度以每瓩時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上限。
前項獲獎勵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
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經費。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
(一)為統一本辦法用詞,爰刪除序文「經費」二字。
(二)為提高原住民地區能源自主並促進公正轉型,爰修正第一款,
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之獎勵額度總和提高至
不超過總設置經費之百分之五十;另修正第二款,將儲能設備
獎勵額度提高至每瓩時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