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
,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
連線申報第二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
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流向,爰新增第二項再利用機構對
    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
    錄。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紀錄保存年限等用字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所應作
    成之營運紀錄之保存期限,一併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紀錄保存年限
    ,自三年以上改為三年,俾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一致。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四、為掌握廢棄物收受及再利用產品之動向,爰新增第五項,定明再利用
    機構應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
    紀錄。
五、考量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如發生故障無法連
    線申報時,再利用機構能補行申報程序,爰新增第六項,再利用機構
    應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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