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 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或蓋章確認。 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移置、隱 匿或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明有關本法規定封存 程序及業者保管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