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藥商應自知悉之日起三日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建置之網路系統通報:
一、發現未預期或超出預期發生頻率之嚴重藥品不良反應。
二、有評估新增或變更禁忌、使用限制之必要。
三、於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
瑞典共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因不良反應被暫停使用
或下市。
四、於前款外其他國家,因不良反應應暫停使用或下市,經評估應通報。
前項第一款所稱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指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藥商執行藥品安全性監視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之情形、時
限及方式規定。
三、為及時掌握情況及避免風險危害事件擴大,明定藥商於知悉藥品有上
市前審查未發現或上市前已知,惟上市後發現其發生頻率超出原來已
知發生頻率之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或因不良反應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所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被暫停使用或下市時,應於三日內依本條
規定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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