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化粧品實施查驗,除審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
應備文件、資料外,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現場查核: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並檢查包裝外觀、標示及
    其他相關項目。
二、抽批檢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化粧品均予檢驗。
〔立法理由〕
規範化粧品之輸入查驗方式除審核必要之文件、資料外,尚得依不同抽查
率進行查核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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