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 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二、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本法條文條次變更並增訂對於毀損一般古物之罰則,爰修正 增列「一般古物」及修正相關條次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