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
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立法理由〕
二、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本法條文條次變更並增訂對於毀損一般古物之罰則,爰修正
    增列「一般古物」及修正相關條次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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