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
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修正發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增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
周圍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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