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地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
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
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
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
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之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刪
除現行條文「天然」二字,係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考量各類災害發生而災情重大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
響,有安置或重建需要者,不限於天然災害,修正該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擴大適用災害範圍,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天然二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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