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
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依河川管
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補辦
申請許可。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應將重建初步構
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其內容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
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前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
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並依申請施設跨河建
造物審核要點規定辦理初審。
跨河建造物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後,應依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款、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向當地河川管理機關
申請相關施工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之程序,俾利
迅速恢復交通運行,爰參考「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
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五條規定,予以新增。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