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同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
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含詳細記事)。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
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配偶
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含詳細記事)。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得
免檢具戶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詳細記事)。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
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六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用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
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地政機關完成農
育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謄本。
八、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畜產品之憑證,或前一年內購買農
、林、畜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林、畜產品切結書(如附件三
)。但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情形者,得免檢具之。
九、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養蜂農民應另檢具飼
養蜂箱之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現地勘查
者,得免檢具之。
十、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
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有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
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
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或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
農水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出具農業用地當期作
符合停灌補償標準之證明文件。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
免附。
(二)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
客觀證明文件。
十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加保者,應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依養蜂申報作業程序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投保農會可代為查詢者,免附
。
十四、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資格條件加保,其農業用地
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從農工
作證明。
十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
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
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農業部獎勵農漁民子女就學實施要點,戶口名簿及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均可作為申請人應檢附之戶籍資料。為簡政便民,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健保應檢附之戶籍資料,配合增列得檢附
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如電子戶籍謄本)。另考量
養蜂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與土地所有權並
無直接關聯性,且國民身分證已載有戶籍地址,爰增訂但書以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者,得免具戶
口名簿或申請前十日內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詳細記事),爰
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者,倘經農業改良場核發從農
工作證明,該證明上即載明其收入或成本,無須再另行檢具銷
售憑證或切結書,爰修正第八款。
(三)本次係全案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爰第九
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第十一款第一目酌作
文字修正。
(五)鑒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如符合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情形,由農業改良場核發從農工作證明,爰增訂第
十四款應檢附之文件。
(六)現行第十四款配合移列為第十五款。
三、參照農保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爰酌修第三項之文字,俾符一
致。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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