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始得辦理郵寄輸入;未符合者,應予退
運或銷燬,並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由郵政機構配合所在地植物檢
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應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
分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認有
必要時,收件人應到場會同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始得輸入;未符合者,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採取
隔離檢疫、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處理之檢疫措
施,並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第十七條第三項,規範得郵寄輸
    入植物檢疫物之條件及不符規定者之處理方式,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郵政機構、
    收件人應辦理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定符合我國檢疫規定之植物檢疫物始得輸入,且規範檢疫結果屬
    應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退運或銷燬處理者
    之後續做法,參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
    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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