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涵蓋區域。
二、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及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之組成。
三、指定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新聞傳播媒體、
指定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之應變防制措施。
六、執行應變防制措施之查核程序。
七、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及民眾、機關、學校活動注意事項。
區域防制措施內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修
正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事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中配合第七條增列條文內容,增列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
組。
(二)第五款配合管制要領調整為應變防制措施,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六款各公私場所之應變計畫如有變動,將連帶
影響區域防制措施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且其經核定後亦
需遵行,無須納入區域防制措施,故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防制指揮中心相關規定移列
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中央防制指揮中心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區域防制措施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應修正公告之。並對涉及依本法第七條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
固定污染源管制規定者,應據以檢討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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