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單一銀行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
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
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並逾第一項限額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或
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
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外之其他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
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第
二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但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
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投資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額內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部分規定及
    第八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目前國內銀行股票多已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
    上市,爰將信用合作社對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限額,由原適用投
    資單一企業之限額為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調高為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五或百分之二十五,與投資單一銀行之限額一致。
三、第一項新增之短期票券已包含可轉讓定期存單,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爰配合刪除文字。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配合修正,並為符合立法原意,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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