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
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
,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
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
,故予刪除,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
分,亦有以行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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