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發信經營者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
前項資料庫查詢方式,包括:
一、發信經營者於建立通信鏈路前,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二、發信經營者經由其他電信事業轉接,並由該電信事業自攜碼用戶資料
    庫取得路由資訊。
依前二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
生緊急狀態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發信經營者,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但經營者之用戶於下列
通信時,第一項之義務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提供長途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發信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
信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無法由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取得國際非語音通信服務之路由資訊
時,第一項路由資訊之提供及費用,由移入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或第三方
協商之。
〔立法理由〕
一、因號碼可攜服務實施後,發信之經營者已無法藉由用戶號碼作為判斷
    通信路由之依據,且電信事業共同建置號碼可攜服務資料庫已行之多
    年,為使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達到高處理效率及高服務品質,故於第
    一項明定發信之經營者在每通通信時,應負判斷路由資訊之責任並僅
    限以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話務之接續路由資訊。
二、考量現況仍有大量市話交換機受限資料查詢功能之不足,或因經濟因
    素考量,故於市話號碼受信之通信接續,仍由發信經營者將話務直接
    連接至特定經營者,再由該經營者進行資料庫查詢之實務,爰於第二
    項明定除得自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外,亦可採轉接由其他電信事業查
    詢方式,惟該類方式須他人配合者,應先與其協商之。
三、若各經營者均仰賴集中式資料庫為每通通話時之查詢目標,將使風險
    集中,恐影響正常通信,爰於第三項明定,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緊急狀況外,發信經營者或其委託查詢資料庫之電信事業
    不可直接向集中式資料庫查詢所需路由資訊。
四、原則上發信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應負責查詢攜碼用戶如何接續之資訊,
    但在長途通信及國際來話時有不同之認定。囿於提供長途及國際通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尚非本法第十六條適用對象,故尚無本條第一項之義
    務,惟為達成用戶通信所需,其仍應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八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負擔取得
    路由資訊之義務。爰於第四項定義發信經營者之內涵,俾釐清通信中
    各電信事業之責任。
五、發信經營者基於成本或其他因素考量,可委託其他經營者代行第一項
    義務,惟該類委託應基於商業協商,故代執行該義務者得收取相關費
    用,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六、因國際網路在遞送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數據、多媒體等)時,係處
    於透通狀態,OSI架構中包含數據服務之第3.5層資料的封包標頭訊息
    不予檢視,且國際網路業者於國際簡訊傳送時,因其未有全域名稱轉
    換(GlobalTitleTranslation,GTT)功能,故現行實務係由行動通信
    業者進行轉換。另考量非語音服務部分種類繁多,而每一類別之互通
    機制均不完全相同,是以無法預先判定有解決能力者,惟為維護消費
    者權益,爰於第六項明定,當國際網路無能力取得接續所需路由資訊
    時,移入經營者應與移出經營者、原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
    者或其他具有能力之第三方(例如資訊處理業者)協商取得路由資訊
    之執行及費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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