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規定之檢驗報告應由測試機構出具。
我國之測試機構均未能提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
件)之測試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
驗室出具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
射頻模組(組件)之測試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測試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器材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
    、廠牌及型號。
五、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
    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
    之附件。
六、器材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
    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
    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
    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八、器材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
    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
    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九、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十、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十一、第八款及前款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
十二、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十三、器材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輸出功率組合)。
      天線應具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前項之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
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第二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及第三項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內
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器材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器材樣品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測
    試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測試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
相關人員簽署。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非
射頻硬體、非射頻功能重新申請審驗時,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
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前項情形應經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
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
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
試服務時,由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之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
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前二項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括原檢驗報告或測試
報告之唯一識別資訊,並包括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內容。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由測試機構負責出具檢驗報告,以明確責任歸屬。
二、為因應測試機構無法提供測試服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得由測試實驗室、製造商出具測試報告之替代方式及優先適用順序。
三、鑒於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或選配
    )信號線材及連接週邊設備(如電腦、螢幕)或該等產品於測試時,
    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
    功能,應納入審驗範圍,爰為使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所有資訊完整呈
    現,並使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配件彩色照片確與器材樣品一致,參考
    國際認證體系訂定之ISO/IEC 17025標準及歐美等國家之檢驗報告之
    內容,於第四項規定檢驗報告應具備之項目,其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具插孔裝置可連接配件、週邊
    設備供未來使用者使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始得完
    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並於檢驗報告中呈現。
四、另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於測試時,須以軟體設定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之射頻功能,俾使其能持續發射電波,以利量測,而後續取得
    審驗證明供使用者使用時,則係以作業系統等方式開啟發射電波之功
    能,爰為避面未來抽驗產生爭議,於第四項第八款前段規定,該等產
    品應於檢驗報告記載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與測試模式下之射頻功
    能之設定值。並考量部分廠商恐因特殊原因不具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
    模式,爰於第四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例外情形得無須於檢驗報告記載
    相關設定。
五、考量部分產品本體不具插孔裝置,無法連接配件、週邊設備或測試時
    無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即得完成測試,爰於第五項規定,使
    用者於一般正常使用該等產品若未使用配件、週邊設備或於測試時未
    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得無須於檢驗報告記載相關資訊。
六、參酌檢驗報告應具備之內容,並衡酌測試實驗室、製造商所出具之報
    告內容應較為簡化,爰於第六項規定測試報告應具備之項目。
七、第七項規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須經相關人員簽署,俾使測試機構及
    測試實驗室製作報告與驗證機關(構)審驗時有所遵循。
八、鑒於指標性通傳產業之創新科技應用日益增加,為加速該等器材進入
    市場提供服務、提升相關產業發展效益及適時減少測試成本,爰第八
    項規定,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
    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於第九項規定,前揭數據及判定結果應由原測
    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執行。
九、復考量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恐因特殊特殊原因無法提供
    測試服務,爰於第九項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定測試機構或測
    試實驗室辦理測試者,由該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確認原檢驗報告或
    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十、第十項規定,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具備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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