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
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
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原條文遞移第二項。
二、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修正以「輔助」一詞,含括服務機
關主動為公務人員延聘或協助該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之二種情形。並於
該條之修正說明予以明示。本條遂配合修正加以明定輔助之定義,新
增第一項。
三、相關條文:
本法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
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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