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係依法令為證人、鑑定人或因個人職務關係受調查
、約談(詢)、訊(詢)問、申辯及陳述意見,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視為服務機關(構
)已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之情形。
二、基於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如係配合刑事偵查或彈劾審查,由檢察機關
實施之偵查程序、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或監察
機關就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詢問程序等,當依各該法令於上開程
序中據實陳述,本應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之情形。又各機關(
構)就所屬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於實務運作
上業具相關行政作業流程或人事管理措施等規範,是公務員經奉派或
奉准參加該等會議或活動,乃已事先循內部作業程序及規定並經服務
機關(構)簽奉核可指派,以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
關(構)職稱發表職務言論;換言之,即服務機關(構)已同意公務
員參與該次會議或活動並發表職務言論,爰公務員於會議或活動時,
對於未事先簽准之提問做適當回應,亦應屬為服務機關(構)同意範
圍;至公務員既係經服務機關(構)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
各項會議或活動,自當謹慎為之,避免因發表不當職務言論而影響國
家之威信、損害公務之推動,或違反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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