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項推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
議發言;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召開會議之時程、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不能
出席時之代理方式等事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本
會召開會議之期程及主席。
三、第三項至第四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應親自
出席,惟為兼顧實需,使會議順利召開,爰明定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
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無法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
團體改派人員出席,並先通知本部及授權表決等事宜,俾利議事運作
。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條:「本會每三月舉行委員會議一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主任委
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二)委員產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第二項)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
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第三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
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人員出席。(第四項)前二項指派或改派之
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
;其非經機關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
表決。」
(三)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會每三個月召開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二項)本會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第三項)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
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第四項)前項改派之人
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議發言;
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第五項)
本會得視需要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共同召開聯席
會議。聯席會議由本會及該監理會之主任委員共同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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