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衛生排水工程之新建:應委託建築師或衛生工程專業技師設計,但無須
  請領建築執照之增建、改裝、拆除、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得由衛生排水
  設備承裝商之合格技術員設計,並均應由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
  前項工程,應先檢具工程設計圖說二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
  工。竣工後,並應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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