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申請設置一般廣告物,應俟廣告物許可證發下後始可動工。有關工程建
  築者,由警察局送會工務局審查合格後,通知其動工,完工後由工務局
  派驗,其合於雜項工作物者,應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電動廣告有
  關用電安全,應經電力公司檢查合格後,始予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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