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都發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報都發局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
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
,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
砂石場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時,不受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
管理。
砂石場收受餘土土質代碼為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時,其日處理
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收容處理場所,其日處
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前五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
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