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之汰建資格建
造新船(筏)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
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前項情形,漁業人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不受第五條第一項期間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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