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以下稱網紅)
,就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認網紅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
二、雙方應簽訂契約,該契約除依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
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訂就合作
事項雙方應遵守之條款外,另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一)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說明
,並同時敘明風險。
(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之警語。
(三)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進行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者,
網紅應依第八條第十款規定辦理。前述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
廣告,若以影片製播者,應以持續性方式於畫面中明顯揭露「
○○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
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
訊。
三、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事實發生後十日內,應向本
公會申報與網紅合作之廣告及營業活動等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第 8-5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20條第4項等規定,
爰增訂與網紅合作之行為規範及雙方合作所簽訂契約應含約束網紅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等。
三、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製播之影片應依本條第 2款
第 3目規定,以持續性方式(非全程合作製播影片者,得於影片內容
提及所合作之行銷資訊時,始於該段落之廣告內容中以持續性方式)
揭露置入性行銷相關資訊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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