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從
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
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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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本辦法之目的,在於規範本公會會員及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對不特定
人募集或銷售期貨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
等相關事項,以維護合法業者之專業形象,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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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宣傳資料、廣
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本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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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宣傳資料、廣告有
違反本辦法規定時,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期貨信託事業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
務,其廣告及營業活動得委任其他事業辦理之,但對於該事業辦理相關活
動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時,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
責任。
〔立法理由〕 由於近來時有業者與網紅合作從事業務招攬,為避免其不當招攬及維護交
易人權益,依據主管機關 114年1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40380083號函指示
,並參考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第 3條規定,增訂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其他事業辦理廣告
及營業活動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時,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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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發布有關基金資料之新聞稿,須確
保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力,並應遵守下列處理
原則:
一、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中之新基金之募集申請案件所發布之新聞
稿,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公告資訊項目內容為限。
二、新聞稿內容如其涉及基金之促銷或刊登得與公司聯絡之方式等,應向
本公會辦理申報;如為經理人依其專業對投資市場發表其投資分析意
見,則免辦理申報,但其內容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公司得於新聞稿發稿前依本公會指定申報方式向本公會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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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及製發宣傳文件,另
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基金之核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
基金價值之宣傳。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但設有保證機構之保
證型保本基金已於其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保證之具體內容者,其
保證本金安全部分,不在此限。
三、不得提供贈品、或定存加碼、貸款減碼等金融性產品或以其他利益等
,勸誘他人購買基金。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五、基金廣告宣傳文件所載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
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誇大、偏頗、誤導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前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六、不得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基金,預為宣傳廣告、公開
說明會、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七、基金廣告宣傳文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期貨信託契約或基金公開說
明書內容。
八、不得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九、不得為期貨信託基金績效之預測。
十、促銷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一、基金廣告宣傳文件之內容不得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或損害同
業營業信譽之方式作宣傳。
十二、基金廣告宣傳文件之內容不得與銷售文件內容不符、或載有不雅之
文字、美術稿或圖案設計。
十三、期貨信託基金不得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十四、不得以銷售費或經理費收入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
求。
十五、不得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六、不得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來廣告促銷基金。
十七、以獲利或配息率為廣告者,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同時揭露其相對
之風險;揭露前述資訊時,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以投資人能充
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十八、不得以配息比率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
十九、不得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二十、有關免稅之說明,應載明或說明係何種對象、何種內容免稅。
二十一、以基金信用評等等級為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文宣內容(含
已成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但尚未成立之基金)時,應
以顯著方式註明該基金所獲得信用評等之性質及未成立基金應註
明該基金尚未成立。
二十二、基金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
附註原文。
二十三、基金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以適當方式,俾供投資人確認是否
已接收完整訊息。
二十四、基金銷售文件中,應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及可供
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二十五、銷售文件中有提及投資人直接應付之費用(含手續費前收或後收
型基金之申購手續費、基金短線交易應付之買回費用或其他費用
等)時,應清楚標示收取方式;以及應揭示「有關基金應負擔之
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期
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之相類資訊。
二十六、對投資人須支付基金分銷費用之基金,應於銷售文件、廣告或業
務招攬文宣內容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分銷費用反映於每日基金淨資
產價值及其約占比例之資訊或請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查詢上開
資訊。
二十七、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不得以免收申購手續費為廣告、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之主要訴求,且應揭露遞延手續費之收取
方式或請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查詢上開資訊。
二十八、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應列明
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或營業執照字號。
二十九、專供理財專員使用之基金文宣資料,不得放置於櫃台或文宣資料
區提供投資人自行取閱。
三十、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招募及銷售期間,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十一、不得為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三十二、不得為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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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以下稱網紅)
,就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認網紅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
二、雙方應簽訂契約,該契約除依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
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訂就合作
事項雙方應遵守之條款外,另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一)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說明
,並同時敘明風險。
(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之警語。
(三)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進行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者,
網紅應依第八條第十款規定辦理。前述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
廣告,若以影片製播者,應以持續性方式於畫面中明顯揭露「
○○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
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
訊。
三、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事實發生後十日內,應向本
公會申報與網紅合作之廣告及營業活動等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第 8-5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20條第4項等規定,
爰增訂與網紅合作之行為規範及雙方合作所簽訂契約應含約束網紅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等。
三、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製播之影片應依本條第 2款
第 3目規定,以持續性方式(非全程合作製播影片者,得於影片內容
提及所合作之行銷資訊時,始於該段落之廣告內容中以持續性方式)
揭露置入性行銷相關資訊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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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本型基金依有無設立保證機構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期貨信
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於從事該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業務招攬及營
業促銷活動時,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銷售文件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保證型基金之有關保證機構資料:保證機構名稱、業務性質及
有關其財務狀況資料(例如:股本、總資產淨值或股東資金)
,以及其信用評等或其他有關資料。
(二)保證型基金之有關該項保證資料:該項保證之條款,包括該項
保證適用範圍及有效性,以及可能導致該項保證終止之情事,
並舉例說明用以清楚表示有關的保證機制,以及高於保證金額
之潛在回報計算方法。
(三)保護型未設立保證機構,應載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
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亦不得使用保證
、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四)相關投資連結標的性質之詳細說明。
(五)應註明實際參與率,與所列出作為參考的參考比率可能會有所
不同,並說明實際參與率將於何時釐定及以何種方式通知投資
人或基金受益人。
(六)應於投資人須知或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之封面以顯著方
式標明基金之保本比率及基金類型(保證型或保護型)。
二、廣告文宣內容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基金類型:
1.保證型基金:基金類型、保證機構名稱、保證期間及保本比
率。
2.保護型基金:基金類型、保本期間、保本比率及「本基金無
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
功能」用語。
(二)依基金類型加註第八條第一項之警語內容。
(三)如有引用參考性參考比率,應列明參考日期並註明實際參與率
與參考性參考比率可能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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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為單純登載投資管理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
榜集團、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產品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外
,其為基金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中述明下列或與之相類之警語:
一、平面廣告:除保本型基金外,應揭示「本期貨信託基金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期貨信託事業以往之績效
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期貨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
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二、各類型基金之廣告:透過廣播、電視、電影、網路、手機簡訊、手機
來電答鈴或其他相似方式,以影像或聲音為有聲廣告時,應揭示「投
資一定有風險,基金投資有賺有賠,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警
語。但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之內容僅揭示以下訊息時,則不在此
限:
(一)基金名稱、募集日期
(二)說明會日期及地點
(三)手續費率(含優惠)
(四)客服連絡電話
(五)公司介紹
三、保本型基金除有聲廣告依前款規定為之外,應揭示下列警語內容:
(一)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期貨信託基金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
日時,始可享有____%的本金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
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止之情事
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
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
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
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二)保本型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期貨信託基金無提供保證
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本基
金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
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__%的本金保護。投資人於到
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
定應提前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
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
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因保護並非
保證,投資標的之發行人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將無法
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
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四、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揭示「投資人因不同時間進場,
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之警
語內容。
五、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應揭示「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
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
」之警語。
六、以非投資等級為名之期貨信託基金,若於廣告文宣資料上標示非投資
等級、高配息,應以相同規格標示或揭露其相對應之投資風險。
七、廣告內容中如有公司所屬集團形象性質之文字時,應註明「○○公司
獨立經營管理」字樣。
八、一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一般型期貨 ETF)應揭示「
本基金之每單位淨資產價值可能因跨時區交易而無法揭露最新淨值,
標的指數成分契約之價格、基金淨資產價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市場價
格可能受期貨契約標的現貨之價格影響,而可能產生折、溢價之風險
,且專業投資人通常較一般投資人容易取得期貨契約及期貨契約標的
現貨之資訊及評價,投資人於現金申購、買回或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
前,應審慎評估價格之合理性,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警語內
容。
九、槓桿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反向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除應揭示前款規定事項外,並應
揭示「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係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
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投資人應完全瞭解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
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
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
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故不宜以長期持有槓桿型或
反向型期貨ETF受益憑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等警語內容。
十、各類型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於第三方刊物、平台、媒體(包
括但不限於大眾媒體、社群媒體、網紅等自媒體)或其他相似管道進
行置入性行銷時,除應載明上述平面或有聲廣告警語外,應於廣告內
容明顯揭露或宣讀「○○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
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
行銷資訊。
〔立法理由〕 一、依據證期法規一致性原則,參考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
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10條第2款修正本條第2款規定,除增列
廣告可利用之媒體或方式外,並考量「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之內
容」有其侷限性,增訂「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揭示第1目至第5
目訊息者得排除揭示警語之規範。另刪除「保本型基金應續加註『及
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內容」。
二、依據第2款調整第3款序文。
三、參考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第 10條第1款第3目規定,將第6款「高收益」文字更名為「非投資等
級」。
四、依第6條之1條第2款第3目規定,參考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
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 10條第3款規定,增訂本條第10款
基金進行置入性行銷廣告時,應載明相關警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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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為前條警語之揭示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以顯著之顏色、字體或方式等為之;有聲廣告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
,須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五秒鐘。
二、所傳達之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三、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
,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
可顯而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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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資
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
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
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
的實際收益。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除
本項第六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遵守之事項外,餘須刊登自
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
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一個月」及
「自今年以來」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
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一個月」
及「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
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
守下列原則:
(一)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二)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
勢。
(三)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
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
示自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
揭示期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四)基金績效與指標( 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及計算
幣別應一致外,該指標( benchmark)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
說明書,並於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指標( benchmark)有
變動時,亦同。
(五)基金績效加諸文字形容時,除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
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
立日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及
同類型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 benchmark)外,該基金之各
期間績效排名應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
(六)如非以主要( 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
之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
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認可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er
)、晨星( Morningstar)或嘉實資訊(股)公司等基金評鑑機構所
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四、與其他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一國內、外機構之
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
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
平均值替代。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模
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依本
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小不得
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六、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料
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確性
,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
(二)投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他幣別計算揭露者,應同時
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三)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四)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
效;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
效應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
資績效。
七、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他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以
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八、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九、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
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0
%報酬率、或0%年報酬率、或0%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
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不得對
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方式呈現之
,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十、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
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色框
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放大或
強調。
十一、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之統
計或分析資料名單,期貨信託基金可引用者如附件二。但若作同類
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
十二、期貨信託事業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之教育
宣導,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期貨 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以基金績
效與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含期貨信託事業自行或委外計算之槓桿
指數或反向指數)作單日或截取特定期間之比較者,得不受本項第
二款序言「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第二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限制。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本
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一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一、該機構與期貨信託事業間無利害關係。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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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將基金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文宣
放置於前開事業以外之提供投資人取得之場所時,不得僅放置基金開戶、
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且該場所之人員亦不得代為收受基金申購或買回申
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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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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