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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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現行法規)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2.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現行法規)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3.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現行法規)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4.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現行法規)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
、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管理規範,申報主管機
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招募及銷售
期間,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得隨時抽查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期貨信託基金
銷售機構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