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 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 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所定資格條 件者,及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兼任職務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 會撤銷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