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審定
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
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
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
    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
    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
    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
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六十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
二、第一項係明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與各級政府加發撫
    卹金之撥款期限、發放程序與核銷事宜。
三、第二項係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個
    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撫卹金後,以及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撫卹金時,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
    機制。
四、茲以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於本法第五十一條係明定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而非由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支給,爰於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放作業程序。復審酌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
    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從而其發放期程無須配合受託金融機構信
    託財產申購及贖回作業之限制,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範應於每月一日
    發放。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
    資之計算方式。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
    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
        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
        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
        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
        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
        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
        發之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
    發放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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