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
    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責任。
二、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法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及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撫卹金,以
    及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之支給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支
    給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認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
        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
        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
        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
        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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