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
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
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
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分別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依法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
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
為限。
(二)依法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
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
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
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
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
額,不受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
,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
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
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
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標的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規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
或遺囑指定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及其相關配套規
定。
二、本條明定退休、資遣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得持開戶
申請書與最後服務機關出具之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約定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之用;以及相關配套
規定。關於開立專戶之流程,請參考銓敘部公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
專戶開戶注意事項,俾利退撫給與領受人辦理專戶開立事宜;其中,
為免退休人員舟車勞頓,已退休人員如有開立專戶之需求時,得以電
話向發放機關提出申請,再由發放機關將相關文件郵寄已退休人員,
以利行動不便或距離較遠者辦理專戶事宜;但審酌金融機構開戶,必
須本人親自辦理,爰配合金融機構作業需要,至專戶金融機構開戶部
分仍需由本人親自辦理,惟若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辦
理且經發放機關覈實開具證明者,得委託他人辦理。此外,考量專戶
之設立宗旨,係提供領受人有特殊需求者,為退撫給與之直撥入專戶
並受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保障,且需委託專戶
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事宜,相關作業程序繁瑣且需耗費服務機關行政資
源,基此,倘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
之後,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時,其專戶是否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即有檢討之空間,爰明定專戶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經向最後服務
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如當事人已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或當事人
申請終止將退撫給與存入專戶等情事)後,得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
知當事人,以為各服務機關及專戶金融機構執行之準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
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
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
,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會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
,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
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
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
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
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
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
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
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
,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
受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
者,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
、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
,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
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
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
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二)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
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
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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