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
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
調整,調整後之事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
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
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
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
定編列預算於春節期間另發給事務補助費,其金額以第一項事務補助費數
額為基準計算之;該支出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行政院依法核定屬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並需更著重執行照顧與保障原住
    民族之法令及政策,且該村(里)長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
    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之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
    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即每月之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六萬元。另
    為建立通案性調整機制,並修正第一項後段增訂跟隨全國公務人員各
    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之機制。
二、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係無給職,經選舉產生之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
    (如經商兼業等)限制,亦非彈劾權及懲戒權之行使對象,係支領事
    務補助費,補助用於推動各項村(里)公務、服務居民所需費用,故
    無支領薪資、無支給退職金之規定。考量村(里)長辦理村(里)公
    務及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賦予村(里)長任務者
    ,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
    等領域,亦須負擔來自於各級地方政府賦予之工作,職務繁重,更於
    春節期間要配合各級政府強化執行春節期間各種政策措施,並加強服
    務居民、關懷弱勢,爰增訂第五項,在春節期間加發第一項之事務補
    助費,其計算基準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月數作為基
    準。另事務補助費依現行規定本屬村(里)公務之支出之補助,內政
    部已解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應作為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
    ,屬核實支用性質,非屬村(里)長個人所得,尚無須課徵所得稅。
    至如有村(里)長換屆、補選、停職、解職等情形,則由內政部參照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支給規定處理。
三、因鄉(鎮、市、區)公所對轄內村(里)長情形掌握甚詳,為利能於
    春節前及時發給村(里)長有關第五項之事務補助費,簡化作業程序
    ,仍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先支應有關第五項之事務補助
    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
    之支出後並製據向內政部申請全額補助。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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