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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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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