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5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5條附表;增訂第7條之1條文,自114年1月1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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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 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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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 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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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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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 文,除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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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及第10條條文,除第7條第3項至第5項自107年12月25日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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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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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9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0條條文,除第7條自111年12月25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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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5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5條附表;增訂第7條之1條文,自114年1月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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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給予慰勞金及表揚,其額度
及支給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表彰久任之村(里)長在第一線執行各種公務及為民服務之辛勞,
    爰增訂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給予慰勞金及表
    揚,其額度及具體表揚方式,授權由內政部訂定辦法據以辦理。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
    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俸一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
    八職等本俸一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立法理由〕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將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之研究費標準,均增加納入主管職務加給。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
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
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維持現行條文;附表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考量地方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乃其職權之一,爰補助「為民服務費」,
    其支出範圍例如服務處租金、油料費、交通費、水電費、郵電費、瓦
    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喜幛、中堂、輓聯
    (額)等均屬之。又考量民眾對地方民意代表服務要求日益增加,且
    物價已有一定漲幅,並為簡化支用及審核程序,避免相關爭議,爰修
    正為民服務費之上限數額,並刪除註二之「為民服務費」等文字,使
    該類費用免檢據核銷。又考量直轄市、縣(市)議會之原住民議員多
    有選區較大、交通不便,且所服務原住民之居住地、聚落亦較分散,
    亦有往返原鄉部落與議會所在地之需要,故增訂註四規定直轄市、縣
    (市)議會之原住民議員為民服務費再增加百分之二十。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
;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
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
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
四分之一。
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
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內編列
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春節慰勞金。
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
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之職權,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
          ,爰定明各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
          。又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
          考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
    (二)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
          及議會處理公共事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
          亦隨之增加,並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
          資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
          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
          ,並適度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
          距,在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
          於直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
          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
    (三)另考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
          素,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議
          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
          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
    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
    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
    為二人,且各議員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
    助理補助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議員得聘
    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以所有日薪制之助
    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
    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相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
    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
    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
    ,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
    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
    第三項後段定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
    制之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理,
    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
四、參照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
    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
    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
    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
    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
    理聘僱、加班事實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
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
調整,調整後之事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
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
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
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
定編列預算於春節期間另發給事務補助費,其金額以第一項事務補助費數
額為基準計算之;該支出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行政院依法核定屬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並需更著重執行照顧與保障原住
    民族之法令及政策,且該村(里)長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
    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之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
    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即每月之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六萬元。另
    為建立通案性調整機制,並修正第一項後段增訂跟隨全國公務人員各
    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之機制。
二、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係無給職,經選舉產生之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
    (如經商兼業等)限制,亦非彈劾權及懲戒權之行使對象,係支領事
    務補助費,補助用於推動各項村(里)公務、服務居民所需費用,故
    無支領薪資、無支給退職金之規定。考量村(里)長辦理村(里)公
    務及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賦予村(里)長任務者
    ,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
    等領域,亦須負擔來自於各級地方政府賦予之工作,職務繁重,更於
    春節期間要配合各級政府強化執行春節期間各種政策措施,並加強服
    務居民、關懷弱勢,爰增訂第五項,在春節期間加發第一項之事務補
    助費,其計算基準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月數作為基
    準。另事務補助費依現行規定本屬村(里)公務之支出之補助,內政
    部已解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應作為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
    ,屬核實支用性質,非屬村(里)長個人所得,尚無須課徵所得稅。
    至如有村(里)長換屆、補選、停職、解職等情形,則由內政部參照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支給規定處理。
三、因鄉(鎮、市、區)公所對轄內村(里)長情形掌握甚詳,為利能於
    春節前及時發給村(里)長有關第五項之事務補助費,簡化作業程序
    ,仍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先支應有關第五項之事務補助
    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
    之支出後並製據向內政部申請全額補助。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
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
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次修正之條文第三條、第五條附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
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年度預算,爰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七條有關村(里)
長於春節期間另發給事務補助費部分,係指一百十四年之春節即予發給,
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