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徵收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
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及需用土地人應於前次通知及公告之日起,每年依前四條規定續行辦理
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已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意旨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應於前一次通知及公
告之日起,每年續行通知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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