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於六十日前通知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查核
之時間、事項、地點、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得以隨機抽
檢方式辦理。
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合格廠商,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下游供應廠商,合格廠商應輔導其改正;其未改
    正者,應終止與下游供應廠商之該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
    或分包、協力契約;未終止契約者,視同合格廠商未符合安全查核基
    準。
〔立法理由〕
一、為利廠商預先準備受查事宜,第一項明定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事先
    通知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之日數及定期查核之時間、事項、地點
    及廠商應備資料及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
二、政戰局應通知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之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應於
    期限內改正,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定期查核未符合安
    全查核基準之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及屆期未改正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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