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一定金額以上採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廠商資格及原產地限制條件。
但因特殊情形經國防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
    ;分包廠商亦同。
二、廠商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執行單位對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或審查廠商之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得
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第一項相關內容於投標後如有異動,應
主動通知並檢附異動後之證明文件供審。
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要求廠商聲明無第一項、前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情形,並載明如有違反聲明,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得標後發現廠商決標前有不符招標
文件規定,或得標後有招標文件所定資格限制條件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爰參考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
    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執行單位應訂定之廠商資格
    及原產地限制條件。其第一款所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
    陸資成分廠商」、「在臺陸資廠商」,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一0七00五0一三一號函有關陸
    資廠商分類及其涵義認定之。其第二款所稱「原產地」,依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認定之。
二、為利執行單位執行第一項規定,爰參考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
    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其對廠
    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或審查廠商之證明文件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廠商應主動通知執行單位其第一項內容異動情形。
四、為利執行單位執行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爰參考投標
    廠商參加機關採購案投標所為之聲明、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
    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廠商應
    聲明事項及違反聲明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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