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項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一定
金額以上之採購,其一定金額、採購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辦理本
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以下簡稱辦理採購),應依本
辦法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指採購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採購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又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執行單位內部規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考量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
履約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爰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第一
項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採購金額認定依據之法規。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方式區分如下:
一、公告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公告一定資格條件,再行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
價。
執行單位辦理前項第三款限制性招標,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或機敏性之採購外,應報經國防部核定後,
始得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三種招標方式之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招標之方式為公告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單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核定之原
則。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涉有應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之事項時,應
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送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
核定。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對前項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廠商
相關人員、資訊安全及其他與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調查;分包廠商
亦同。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採購資訊,爰於第一項
定明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核定前,執行單位應採取之準備
措施及機密核定機關。
二、依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安
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
政法人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為落實國防廠商安全管控,爰於第二項定明執行單位應實施安全調查
之對象及範圍。
|
執行單位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執行單位辦理公告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所訂定之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
執行單位應視採購案件特性,訂定合理等標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且應以確認廠
商履約能力者為限。
二、為避免規格之訂定,限制廠商競爭,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執行單位訂定規格,不得限制廠商競爭。
三、為避免執行單位藉過短之等標期,妨礙廠商競爭,爰於第三項定明等
標期之訂定基準及合理等標期之要求。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符合下列利益迴避規定:
一、執行單位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
,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主動迴避。
二、執行單位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執行單位接洽
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三、執行單位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組織
階層表列三級以上單位主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
親屬,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該廠
商不得參與投標。
〔立法理由〕 為符合採購公平性之要求,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定明執行單位辦理採
購應符合之利益迴避規定。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廠商資格及原產地限制條件。
但因特殊情形經國防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
;分包廠商亦同。
二、廠商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執行單位對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或審查廠商之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得
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第一項相關內容於投標後如有異動,應
主動通知並檢附異動後之證明文件供審。
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要求廠商聲明無第一項、前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情形,並載明如有違反聲明,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得標後發現廠商決標前有不符招標
文件規定,或得標後有招標文件所定資格限制條件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爰參考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
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執行單位應訂定之廠商資格
及原產地限制條件。其第一款所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
陸資成分廠商」、「在臺陸資廠商」,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一0七00五0一三一號函有關陸
資廠商分類及其涵義認定之。其第二款所稱「原產地」,依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認定之。
二、為利執行單位執行第一項規定,爰參考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
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其對廠
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或審查廠商之證明文件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廠商應主動通知執行單位其第一項內容異動情形。
四、為利執行單位執行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爰參考投標
廠商參加機關採購案投標所為之聲明、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
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廠商應
聲明事項及違反聲明之處理方式。
|
執行單位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
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申請。
執行單位對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項目,應主動檢
討國內廠商具有研發、產製及維修能力之品項,並建議國防部納入列管軍
品清單及公告。
執行單位於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有列管軍品採購之需求時,應將依國防
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完成列管軍品資格級別認證之合格廠商,納入現
有合格廠商名單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執行單位辦理
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方式;另執行單位與廠商之資格審
查爭議,屬招標階段爭議範疇,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參考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國防部得
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列管軍品清單,並
公告之,為周延列管軍品清單之訂定,爰於第二項定明執行單位應主
動檢討國內廠商具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之品項,提出納入列管軍品
清單之建議,俾利國防部修訂列管軍品清單並辦理公告,供廠商依列
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規定申請級別認證。
三、為使本條例與經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及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
證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之廠商能相互結合,爰於第三項定明執行單位應將級別認證合格廠商
納入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名單。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公告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
查之公告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
(以下簡稱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招標公告內容,應登載案號、案名、採購品項、預算金額、數量、公告日
期、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截止日期、決標原則及其他提供投標廠商知悉
之內容。
執行單位應將其相關採購規定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採購公開要求,增強執行單位採購資訊之透明度,爰於第一項
定明執行單位辦理公告招標、選擇性招標,應公告周知之招標與資格
審查資訊及其方式。二、第二項明定招標公告內容應登載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執行單位公開其相關採購規定之方式,以利投標廠商查詢
。
|
執行單位應於開標及決標前,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查詢陸資來臺
投資事業名錄及陸資投資資訊產業事業清冊等資訊,詳加查證投標廠商。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定明執行單位查察陸資廠商之時機及
方式。
|
執行單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廠商投標文件審查,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
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立法理由〕 為使廠商有知悉執行單位審查其投標文件結果之機會,以及判定其不合格
之原因,爰定明執行單位審查投標文件,應遵行之規定及應通知投標廠商
之事項內容。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決標,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定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評選為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執行單位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
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評選為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
〔立法理由〕 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決標原
則。
|
執行單位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
政府電子採購網。但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營業秘密或涉及
國家安全機敏工項之採購資訊,得免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
決標結果之公告內容,應登載案號、案名、預算金額、決標金額、決標日
期、得標廠商名稱及未得標廠商名稱等資訊,相關公告資訊應至少保存二
年。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採購公開之要求,增強執行單位採購資訊之透明度,並兼顧機
密採購資訊之維護,爰於第一項定明執行單位應公告周知之決標資訊
及其方式,及例外得不公告決標結果之採購資訊。
二、為利廠商及民眾知悉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決標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決
標公告應登載項目及公告資訊保存年限。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執行單位指定
之監辦人員監辦。
〔立法理由〕 為強化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適法及妥當性,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定明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有監辦人員監辦。
|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
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立法理由〕 為使執行單位與廠商間爭議,能有具體明確之處理準則,以昭公信,爰參
考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得準用政府採購法之
事項及準用之規定。
|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由執行單位執行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應於契約載
明執行單位逾期履約計罰相關事項。
執行單位應充分利用內部稽核加強採購監督,並配合下列事項:
一、接受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監督查核,配合提報採購執行進度及預算支用
規劃情形。
二、採購預算執行,應接受審計部之審計。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執行單位辦理採購,能符合本條例快速籌獲各式精準飛彈等武
器系統之立法宗旨,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由執行單位
執行,其契約應約定逾期履約計罰之相關事項。
二、為建立內部及外部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執行單位應透過內部稽
核強化其採購監督,並將其應配合之外部監督事項,於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之方式。
|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
法人、團體或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採購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該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亦準用政
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立法理由〕 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外,國
防部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公務機關辦
理,為符合實務需要,爰定明其他得適用本辦法及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
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情形。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